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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 2020-05-21 10:09:55
作者: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
来源: 南京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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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分别就“刑事案件二审”审理方式提出建议。二位代表注意到有些地方审理刑事上诉案件,直接通过书面审理作出判决,开庭审理成了“例外”。
朱列玉将提出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二审刑事案件取消书面审理,规定必须开庭,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进一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朱征夫也建议,“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二审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严格限制不开庭审理的适用。”
作为律师的两位代表的建议点到了当前刑事司法穴位。徐昕教授曾感慨《为开庭而斗争,是法治的悲剧》。
2020年两会在即,普通公民有必要对“刑事案件二审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必要性,有一个比较充分认识。为法治进步呼吁是律师职责之所在,是超越个案的“大辩护”。
刑事二审开庭审理的意义在于:一、给予控、辯双方对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更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二、刑事二审开庭审理重要意义更在于公开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一律公开进行”。公开便于社会监督,更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审审理方式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根据全国人大法委员《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应当”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
在现实中有些地方存在很大问题。比如一起涉嫌诈骗案,从法院立案到一审判决,检察院两次要求补充证据,开庭四次,历经18个月。被告人不认罪,律师做无罪辩。一审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13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上诉,律师继续代理二审,继续进行无罪辩护。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均始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都存在严重问题,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就这样一起复杂案件,二审法院最终决定书面审理。律师当面陈述意见,主审法官很不爱烦,要求提供书面辩护意见。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既是司法活动自身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这起案件确实让人感受不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首先是程序上的公正,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障当事人申辩的机会。
深入思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作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原因之一的“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是主观上的判断,这种判断完全依赖于法官。这就造成“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的异议”被忽略。这是形成二位代表注意到有些地方审理刑事上诉案件,直接通过书面审理作出判决,开庭审理成”例外”现状的深层原因。
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科学立法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因此我们认为:二位代表提出的“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二审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是避免歧义,防止审判权力滥用的有效方法。
同时,党的十八大提出,“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必然会引起刑事二审开庭审理,而“被告人上诉案件”不必然引起刑事二审开庭审理,从刑事审判“控、辩、审”三方设置角度看,有违于诉讼权利和机会公平。
为了贯彻司法公开公正、防止冤假错案,应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与第二百五十三条通盘考虑。建议增加“被告人上诉对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而维持原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