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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 2013-04-03 00:00:00
作者: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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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某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人:许丽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广东某信托投资公司融资部、第二被告广东某信托投资公司、第三被告广东某物资集团公司
审判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一审胜诉、二审维持原判【案情简介】
本案第一被告广东某信托投资公司融资部,原为一具有物资系统内部融资及金融机构间融资功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主管部门为第三被告广东某物资集团公司,注册资金4000万元。1996年9月26日,第一被告非法向原告吸收存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10‰,但存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原告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
代理策略与诉由:
表面来看,这本是一起简单的存款纠纷,第一被告对欠原告的本金未能依约返还没有异议,但表示当时企业的确无力偿还。如果只依简单思路起诉第一被告,原告只能达到利用法律手段确认债权的目的,但收回存款的目的则会因为第一被告已无力偿还而令债权落空,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如何能使企业达到最根本的目的即收回存款呢,这是摆在律师面前的一个关键问题。
在调查中,律师发现第一被告在经营中已没有还款能力,其经营权归开办人即第三被告广东某物资集团公司控制,第一被告的资金实际也是全部由第三被告使用,是第三被告挪用了第一被告的资金并经营不善,才造成了第一被告违规经营并资不抵债的局面。第二被告允许第一被告挂在其名下经营收取管理费,但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因此对第一被告的违规经营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此外,通过调查第一被告的成立背景与过程,最终还发现在其成立过程中,备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而开办人第三被告实际只投入了人民币2000万元的重大出资不实的事实。出资不实的,根据法律规定,出资人应当承担补足差额的义务,也就是说当第一被告的自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第三被告应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第一被告债务的责任。
根据以上调查情况,律师最终确定以下诉求:
1、第一被告立刻归还原告上述欠款和利息。
2、第二被告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第三被告在出资不实差额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承担债务。
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无权吸收物资系统外企业存款,所以合同无效应返还原告欠款及孳息;第一被告实际为第三被告开办之金融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第三被告出资不实,故采纳原告律师意见,判令第三被告在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人民币2000万元)内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允许第一被告借用其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和便利并采用现名称,收取一定利益,使他人确信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内部机构,因此在法律上应对外承担相应责任,故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要求。
一审宣判后,第三被告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存款纠纷,但是律师发现了第三被告没有如实出资和被挂靠单位即第二被告没有行使管理权的重大法律事实,并巧妙根据有关法律和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向第二、三被告“捆绑”提出要求其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和出资不实的限度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由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得到两审法院的支持,又由于第三被告具有清偿能力,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了当事人追回存款的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