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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 2013-04-02 00:00:00
作者: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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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某经济合作社
代理人:周永志、王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等二十人
被告:广东省化州市某工程总公司、广东省化州市某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某经济合作社、吴某、梁某
审判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胜诉(驳回原告对广州市海珠区某经济合作社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02年6月23日,广东省化州市某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九工程处与广州市海珠区某经济合作社签订《用地补偿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开发大塘东胜街黄少琴地块,第九工程处负责补偿用地费用给经济合作社。第九工程处的主管单位是广东省化州市某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吴某是实际承包人。
2003年2月17日,骆某(乙方)与第九工程处(甲方)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第九工程处提供经济合作社场地给骆某作宅基地使用,并负责办理宅基地手续;骆某同意分三次支付用地款,该协议甲方由第九工程处盖章,梁某签名。此后,骆某先后两次支付了20万元购地款给第九工程处,并在所购地块上违章搭建上盖建筑,并取得了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6月,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海珠大队拆除了骆某的上述违章建筑物。
另外,除骆某外,还有二十多名向吴某购买土地的受害人同样发生上述购地建房后又被政府强行拆除的情况。2004年3月12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吴某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通过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20000元,追缴其违法所得7855485元。
【案例评析】
2004年10月13日,骆某等二十人以广东省化州市某工程总公司、广东省化州市某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某经济合作社、吴某、梁某为共同被告,认为其已向对方交纳土地款200000元,但所建房屋被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海珠大队以违反城市规划为由强行拆除,造成其损失。并认为该损失应由第九工程处及承包人吴某、梁某承担,而第九工程处是广东省化州市某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一个机构,同时化州市某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又是广东省化州市某工程总公司的分公司,均非独立法人,则第九工程处的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并且由于经济合作社和第九工程处属于共同开发土地,经济合作社收取了250万元土地款,还保证负责其基建所需的证件包括准建证,如果由政府机关阻止造成损失,经济合作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上述五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偿还其购地款200000元及利息。经济合作社应诉后,委托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周永志、王伟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为其维护合法权益。
周永志、王伟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向当事人详细了解事实经过,并仔细研究了整个事件过程及签订的有关协议、文件等证据材料。在全面分析案情和证据后,从法律关系方面切入找到本案代理的关键点:否定经济合作社与骆某等二十人发生了任何法律关系,进而脱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基础。主要理由为,虽然经济合作社确实提供了土地共同开发大塘东胜街黄少琴地块,并收取了利益,还协助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第九工程处及吴某等为购地者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但该行为均是与第九工程处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而骆某等二十人起诉提交的证据仅有其与化州三建广州分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书》,而且缴费收据上签名盖章的均为第九工程处或吴某,双方之间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应该完全独立毫无牵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骆某等二十人与经济合作社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从法律上阻断了因经济合作社的过错造成骆某等二十人经济损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该代理意见准确有力,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获得法院支持,驳回了骆某等二十人要求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在责任的诉讼请求,维护了经济合作社利益不受任何损失。